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和《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为进一步深入推行
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
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
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和要求,结合近年来我省国税系统推行
税收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践经验,省局对2001年印发的《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修订)》、《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税收执法责任制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浙江省国税系统
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
2、浙江省国税系统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规范
税收执法行为,提高
税收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贯彻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故意造成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是指
税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在行使税务管理职权时违法、应履行义务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致使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税收执法行为。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经济惩戒、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七条 经济惩戒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或者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责任人,从轻或减轻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减处25%―50%。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在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25%: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予以追究,经济惩戒的数额在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处50%:
(一)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二)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执法行为明显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仍予审核、批准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审核人、批准人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执法内容,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过错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过错责任追究。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元: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十一)未按规定开具、查验、缴销《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开具退货及折让证明单的;
(十二)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
(十三)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核定
税收定额的;
(十四)对异地发票协查不予调查落实的,或者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的回函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十六)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
(十七)未按规定调取、退还被查对象帐簿资料的;
(十八)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的;
(十九)未按规定给付群众举报案件奖励基金的。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元-100元: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或税种税率鉴定错误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者收取罚款不开具规定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认证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或者在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稽核时,未能发现其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方面明显存在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或者延压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或者上级转办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毕上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二)对申请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未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或者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予认定或者年审中仍予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者违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十三)错误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十四)未按规定审核上报或审批税前扣除项目;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审批涉税事项或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批复的;
(十五)税务案件定性、适用依据错误的;
(十六)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规定发行金税卡及IC卡,或者未按规定采集数据、认证发票的。
(十七)违规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损害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在出口货物免、抵、退审核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其明显存在的问题,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可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100元-200元: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
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不征、少征、预征、多征税款的,或者代开发票未按规定征收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欠税不记帐、不如实上报,或者擅自修改纳税人申报记录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十三)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
(十四)涉税资料应纳入计算机管理而未纳入的;
(十五)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软件;或者泄露密码、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进行操作的。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和两年的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给予经济惩戒1000元: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改变
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更改计算机数据的;
(八)伪造、涂改、隐匿、销毁税务案件证据的;
(九)唆使被查对象伪造虚假证据和其它涉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并给予经济追究200元。
第二十条 其他过错执法行为,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应当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人事、监察、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一)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进行调查;
(二)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三)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资料,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报告》。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执法过错的事实;
2、案件定性的分析;
3、过错责任的划分;
4、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5、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6、调查人的处理建议;
7、调查人签字、盖章 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移送报告》,法制机构核实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清的,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的处理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审议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对时间性强、事后无法撤销、变更或重作的执法过错行为,责令整改;
(二)对责任人作出实施追究的决定,或移交人事、监察、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由作出过错追究处理的职能机构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辖区税务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汇总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税收法制建设,增强国税机关和
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规范
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
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行
税收执法责任制,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权责一致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坚持奖惩并举原则。
第三条
税收执法责任是指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所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职责的总称。
第四条 建立执法责任制奖励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人员在
税收执法过程中的责任大小、是否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确定若干奖励档次,分别给予奖励。
对于依照《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取得执法能级的税务人员,按其能级级别对照前款规定依次高靠奖励档次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在
税收执法过程中,犯有过错执法行为依照《浙江省国税系统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修订)》应当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按规定进行追究。被处以经济惩戒的,扣除奖金。
第六条 浙江省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及
税收执法人员的
税收执法行为均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以现行有效的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其他
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为执法范围,以现行有效的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其他
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成立
税收执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处(科)。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
税收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具体事项由其办公室负责。
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对过错责任人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法制、人事、监察、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章 税务管理的执法职责
第九条 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受理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缴销《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
受理外来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经实地查验、稽核,在其《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换证。
第十二条 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的认定、解除和注销。
第十三条 按规定办理纳税人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的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办理办税员证件的审核、发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期限,审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临时认定、正式认定和年审手续。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期限,审核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按规定的期限,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确认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及验证和换证。
第十八条 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进行核算。
对经营规模较小或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暂不设置会计帐簿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核定、调整、公开其应纳
税收入额,并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依法办理发票的保管、发售、开具、缴销、销毁及普通发票的印制,开展发票的稽核、检查、协查,保证发票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办理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的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依法组织实施金税工程,确保金税工程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进行增值税日常稽核。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办理出口退税、先征后退、减免退税、结算退税和其他退税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各类
税收政策的答复、解释,应按法定程序、权限和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七条 按照法定程序、权限和规定的期限,办理
税收管理过程中各类
税收审批事项及其他各类涉税证明。
第三章 征收监控的执法职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理纳税申报,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申报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定期限报送代(收)扣代缴报告表的,应按规定催报。
第三十条 依法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款,及时、准确、足额征收入库,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多征或少征税款以及减税、免税、补税。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手续。对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催缴。
第三十三条 对
税收资金运行的全过程(包括应征数、实征数、入库数、退库数、减免数和滞纳欠缴情况)必须进行精确的会计核算并如实统计、上报,不得擅自隐瞒、混库和调库。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除已按法定程序申请并被批准延期外,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印制、领用、保管、开具、结报、缴销
税收票证。
第三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及时解缴入库。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四章 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责
第三十八条 确定检查对象,受理群众举报、上级转办案件,并及时组织检查。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税务检查,取得证据,及时制作税务检查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十条 依法审理税务案件,及时制作审理报告,并对拟处罚的税务案件履行告知程序,依法组织听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退查、补查。对重大税务案件实行二级审理制度。根据审理结果制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采取
税收保全措施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担保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应依法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执行入库。
第四十三条 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法律文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重大税务案件报告制度和税务案件公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章 税务行政救济的执法职责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十七条 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赔偿事项。
第五十条 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法律文书。
第六章 评议考核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定期检查核对。
第五十二条 省国税局每年结合全省国税系统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对市、县(市)国税局进行一次评议考核。
市(地)国税局每年应当组织一次以上内部考核;并结合全省国税系统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对县(市)国税局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县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当组织二次以上的内部考核。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各级国税机关,其组织的内审可视同内部考核。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开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获取外部评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考核、评议的结果,作为各级国税机关及其
税收执法人员评优奖励、过错责任追究、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地)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