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五加皮酒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注释: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凡是与外购薯干酒精勾兑、配制的,按照薯类白酒依1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同时适用复合计税办法”规定失效。参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1/7/22
建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五加皮酒征收
消费税问题的请示》(建国税政﹝2002﹞53号)悉,经请示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五加皮酒征收
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精神(国税函﹝2002﹞924号),对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五加皮酒,应按所用原料中的酒精种类及产品种类确定计税办法,即凡是与外购薯渣酒精勾兑、配制的,按"其他酒"依10%的税率征收
消费税;
凡是与外购薯干酒精勾兑、配制的,按照"薯类白酒"依1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同时适用复合计税办法。
执行时间自2001年5月1日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