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进全省
地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强化责任追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5﹞144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省局对全省
地税系统实行依法行政考核的总体要求,省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
地税系统全面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为了更好地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省局制定了《浙江省
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和《浙江省
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鉴于《税友2006》正在逐步推广运行,本通知两个《办法》中有关自动化考核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省
地税系统全面实施。各级
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发现有什么问题及修改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法规处反馈。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抄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浙江省
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进一步推进全省
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及《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等相关制度,结合我省
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是以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主要标准,以浙江
地税系统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为基础,对各级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内部监督考核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
地税机关的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推行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目标是实现对税收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跟踪、监控和考核。
第五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级
地税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下属税务分局(所)、稽查局是否设立负责责任制考核工作的相应机构。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责考办”),成员由法规、人事、监察、办公室、征管等部门组成。责考办设在法规部门。
第八条 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级地方税务局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地方税务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下级地方税务局进行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九条 责考办负责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单位内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执法责任制考核相关工作。
(一)征管部门牵头负责岗位职责的分解和工作规程的细化,人事、法规及其他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
(二)法规部门负责牵头考核工作,征管、人事、信息中心及其他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
(三)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职责内各项工作考核指标及参数确定。
第三章 考核对象及范围
第十一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以单位、部门和岗位为考核对象。通过对岗位的考核实现对人员的考核。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考核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范围为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管理行为。具体包括日常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税务行政许可和各种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与应诉等。
第十三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以指标形式体现。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以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必考内容,并按照本单位实际增加考核内容。
省局根据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指导性指标体系》,并定期确定全省统一的执法责任制考核指标。
第四章 考核的方法及步骤
第十五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分级实施的办法。
上级地方税务局对下级地方税务局的考核原则上以单位为考核对象。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所属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岗位和人员的考核。
第十六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计算机自动考核与人工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自动考核通过《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考核模块,通过事先设置的考核指标及标准参数、计分办法,由计算机进行跟踪、监控,产生考核结果。
人工考核通过日常工作的环节监督、各业务部门组织的专项监督检查、以及外部监督评议等途径发现执法差错问题,按照《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考核模块中事先设置的人工考核指标及标准参数、计分办法,将差错情况录入《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并经差错确认后由计算机自动产生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原则上以年度为考核周期。
第十八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具体计分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在每个年度考核周期开始之前确定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考核具体方案,明确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参数、计分标准,并在《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考核模块中加以设定。
第二十条 人工考核中发现的差错,属于年度考核范围的,由发现部门或人员在《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考核模块中进行记录并提交责考办(表单见附件)。
经责考办初审后,交相关单位或部门及责任人确认并由单位或部门出具意见,责考办出具审核意见,在一个考核期结束后汇总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自动考核发现的差错不需进行差错确认,但应定期将结果公布或提供查询。
第二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或者人员对考核发现的差错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差错确认表单或自动考核指标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责考办提出意见。超过期限未提出意见或未予以确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责考办对于所提交的差错是否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提出意见。属追究范围的,待差错确认后转过错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以系统内外对本单位和人员的奖评或处罚结果为考核内容的,属于年度考核范围的,可以通过考核模块进行直接加扣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执法责任制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的差错行为,应予以提示或预警,并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纠正或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
地税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结果。
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与年度奖金适当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基金、费的执法责任制考核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
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执法效能,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结合我省
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
地税系统税务执法人员及与执法行为相关的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执法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存在过错而造成税收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但其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分标准或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税务机关对责任人实施内部责任追究的一种行政处理或经济惩戒制度。
过错责任人员行为涉及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本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结合税收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但情节轻微且未构成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管理行为,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在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逾期办理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税种登记;
(五)未按规定开具或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办理外来纳税人报验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发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定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缴销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停供普通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开具代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纳税人发票被盗、遗失、损毁等情况的核实、上报和处理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发票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申报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的受理、审批、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受理、审核、审批和报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及各类扣除项目申请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核定税收定额的;
(六)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催报、催缴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结算退税和其他退税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的;
(九)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十)未按规定实施申报征收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税务稽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确定稽查对象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四)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五)对涉嫌涉税犯罪的案件,未按规定作出移送建议或未按移送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未按规定认定涉税案件主体的;
(七)未按规定适用税收政策依据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稽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其他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对税务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纳税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办理报备和撤销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审核纳税担保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及组织听证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的;
(九)未按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决定的;
(十)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守秘密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进行数据采集、修改、备份的;
(十二)其他按规定应追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至十二条所称“未按规定”办理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流程、时限、政策条件办理及按照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的追究范围和省局规定的其他需要追究的行为,进一步明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追究环节和追究点。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以行政处理为主、经济惩戒为辅,两类追究形式可以结合使用。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影响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未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三)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未造成少征税款、滞纳金的;
(四)其他性质较轻、没有造成后果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并无法重新作出,但未造成少征税款、滞纳金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轻微侵害的;
(三)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纳税人有理投诉的;
(四)其他性质一般,但有轻微后果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并造成少征税款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在诉讼中败诉的;
(三)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被投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待岗: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多次造成少征税款且无法追缴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连续两次被处以通报批评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性质较重,且产生较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五年内因执法过错被处以责令待岗行政处理的,又发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的,应当取消责任人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对执法人员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除按第十六条至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外,可以同时实施一定金额的经济惩戒。经济惩戒的具体金额标准和途径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面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承办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导致执法过错的,但承办人保留不同意见的,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未提出异议而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审核或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对稽查局按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维持的过错行为,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办公室和稽查局共同承担责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撤销或变更而导致的过错行为,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税收计算机管理软件程序设置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责任人;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统一受各级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以下简称追究办)。
追究办由监察、人事、办公室、法规等职能部门组成,具体负责本局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工作。追究办设在人教或监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作中发现属于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过错行为,通过《浙江
地税信息系统》监督考核模块进行差错录入后,经追究办初步认定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填报《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审批表》(附件1),报经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副组长批准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根据过错行为的业务性质,追究办与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共同组成调查小组,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 调查需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在批准调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报经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副组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资料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附件2), 经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追究办。
第三十二条 追究办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追究办自行调查。结束后,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审批表》(附件3),提出拟处理意见提请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
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报经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副组长批准后作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办根据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对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在下达决定前之前,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告知书》(附件4)送达被追究人,并告知责任人陈述、申辩权利。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人在3日内通过《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陈述报告表》(附件5)向追究办提交陈述意见。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五条 追究办根据被追究人提出的陈述理由进行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副组长审定后下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附件6),送达被追究人。
被追究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申辩报告表》(附件7)进行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追究决定的税务机关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辩。
受理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需追究的,由追究办制作《执法过错行为免(不)予追究决定书》(附件8),送达责任人;对于无过错的,制作《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结论》(附件9),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监察、人事、办公室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别执行。
(一)对确定为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执行;
(二)对确定为责令待岗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由人事部门负责执行;
(三)对过错追究决定同时给予经济惩戒的,由办公室负责执行。
相关部门执行完毕后,应填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10),将执行结果反馈给追究办。
第三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局发现下级地方税务局执法人员执法过错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责令下级地方税务局限期对其作出处理;必要时,上级地方税务局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交下级地方税务局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费、基金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1月底前报省局追究办。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或本级。期限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1.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审批表》
2.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
3.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审批表》
4.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告知书》
5.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陈述报告表》
6.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7.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申辩报告表》
8. 《执法过错行为免(不)予追究决定书》
9. 《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结论》
10.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行情况报告表》
11.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