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地方法规>浙江税收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国税地税稽查协作制度》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地税稽查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整合稽查信息资源,形成稽查执法合力,提高税务稽查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地税稽查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应当遵循顾全大局、依法稽查,各司其职、密切协调,信息共享、优势互补,方便有效、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国、地税稽查部门负责人负责稽查协作配合工作,各稽查部门的综合业务科室具体承办、组织各项协作配合事项。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地税稽查部门在税务稽查协作配合中的联席会议、联合检查、联合办案、情报信息传递等事宜。
  第二章   联席会议
  第五条  国、地税稽查部门均应建立健全国、地税稽查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税务稽查联席会议可与税警联席会议同时举行。
  第六条  国、地税稽查 联席会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报税务检查计划及实施情况;
  (二)研究部署联合检查和联合办案,协调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的方案;
  (三)通报重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交流办案经验;
  (四)通报和研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动向及作案手段和成因,商讨防范机制和对策;
  (五)研究案件处理中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定性处罚等问题;
  (六)商讨完善国、地税协作有关制度、具体操作流程,解决信息传递等协作事项中遇到的问题;
  (七)研究稽查协作配合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联席会议由国、地税稽查部门轮流承办,并由其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召集。
  第八条  联席会议应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双方领导审签后印发或备案。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九条 国、地税稽查局实行联合检查的范围原则上为涉及双方管辖业务的税收专项检查。
  国、地税稽查联合检查应联合进户,做到资源共享、各税统查,相互配合,提高效率。
  第十条 在制定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时,国、地税稽查部门应召开联席会议,协商确定实施联合检查的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
  第十一条 联合检查实行牵头制。牵头部门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并据此确定正副组长:
  (一)上级部门文件规定;
  (二)国、地税稽查联席会议协调;
  (三)以被查行业税收管辖业务的主次来确定。
  第十二条  国、地税稽查局联合检查前,双方应对联合检查中的组织领导、检查分工、检查对象、检查年度、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协作配合、信息传递、数据统计以及安全保密及廉政纪律等事项进行明确,以确保联合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国、地税稽查局实施联合检查,应依法分别出具税务文书,各自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应相互传递。
  第四章  联合办案
  第十四条 国、地税稽查局联合办案的范围原则上为上级交办的联合办案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或涉税举报且涉及双方管辖业务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具体检查对象由联席会议或双方分管局长确定。
  第十五条 国、地税稽查局各自查办重大案件时,如发现有对方管辖范围的重大偷税线索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商请对方及时介入,进行联合办案,并由首先发现案件线索的稽查局牵头查处。
  第十六条 国、地税稽查局应当根据案件联合查办的需要,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稽查人员组成联合专案组,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指定联合专案组正副组长。
  第十七条 国、地税稽查局联合办案应依法分别出具税务文书,各自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应相互传递。
  第十八条 国、地税稽查局在联合办案中,对定性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查补入库、案件移送等问题发生分歧时,应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必要时也可共同报请上级国、地税机关裁定。
  第十九条 对上级布置的联合查办案件,应以双方的名义共同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国、地税稽查局联合查办的案件,在处理结束后,可由双方联合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情报信息传递
  第二十一条 国、地税稽查部门应加强稽查情报信息传递工作,并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地税稽查部门情报信息传递的项目及时间要求为:
  (一)税收检查计划(下文后五个工作日内);
  (二)涉及对方管辖业务的举报等案源情报(领导批示后二个工作日内,情况紧急的应在当天);
  (三)应由对方先行处理的案件(领导批示后二个工作日内);
  (四)先行处理后需反馈对方的案件(领导批示后二个工作日内,情况紧急的应在当天);
  (五)其他稽查信息(领导批示后三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三条 国、地税稽查局要及时办理对方的协查,并在收到协查函15日内进行回复,情况特殊,需延期的需向对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地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对方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新情况、新动向和新手段,应及时向对方发出稽查预警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键词:财务会计制度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