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
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定》第五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管理问题,仍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苏国税发〔2004〕232号)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系指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调整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具体负责办理。
三、《规定》第八条“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系指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其附列资料。
四、《规定》第八条“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各地执行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IC卡暂扣通知书》(附件1),具体执行程序由省辖市国税局确定。
五、《规定》第九条“(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中的专用设备存放要求系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第221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六、《规定》第九条“(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其中纳税人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上认证系统所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由纳税人通过网上认证系统自行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后按规定装订成册。
七、《规定》第十条有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问题,仍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执行。
八、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按《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缴销其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的同时,一并收缴其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并向纳税人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附件2)。
九、总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税控软件下发前,有关“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均由各地自印,其中“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实行编号登记管理。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切实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务人员自身的业务学习和对纳税人的辅导工作,确保新《规定》的贯彻执行到位。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IC卡暂扣通知书
2、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IC卡暂扣通知书.doc附件2: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