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释:部分失效。第一、二、三、四、五条失效。参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第3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
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
税务局,省局直属
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出口企业”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
二、对2008年1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至2009年9月底前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须在2010年4月底前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对2009年10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口后一年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的出口企业,如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在210天内不能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批准其在最长不超过货物出口后一年的期限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比对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电子信息。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底前出口的货物,其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电子信息比对工作须在2010年5月底前完成。
四、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不上的(远期收汇除外),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出口货物已退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五、对出口企业已按现行规定征税的,不作调整。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略)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