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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地方税务分局,国税系统各涉外税收征管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1996﹞8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凡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外国公司从我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收入的承运人,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的纳税人。
  二、凡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费的单位和个人,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应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三、凡在市内六区登记注册的扣缴义务人,由国税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和地税涉外稽征分局分别负责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在市内六区以外的区、县登记注册的扣缴义务人,由注册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分别负责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的征收和管理。
  四、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分别向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登记手续并建立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系。
  五、根据税收协定或海运协定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审核认定。未经审核认定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对已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享受税收协定或海运协定免税待遇企业名单或已经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纳税人,可不再办理审核认定手续,但须将上述证明资料报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六、各船务代理公司,须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当期所代理的外国船舶公司的名单连同结算海运费及扣缴税款情况(包括该船舶公司名称、所属国家,结算的海运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分别报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海运费由境外付款人支付,或海运费不逼过船务代理公司结算的,船务代理公司应将船舶公司名称、航班号、离港日期、应收海运费、已结算海运费、应由境外付款人支付的海运费等与前款资料一并上报。
  各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各船务代理公司报送的上述资料统计汇总,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分别上报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
  七、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对外国船舶运输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审核认定工作,并将审核情况上报市局。同时要加强对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和监督,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关键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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