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未达到起征点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规范对营业税、增值税等税收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地方税收管理,省地税局制订了《安徽省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及时逐级反馈给省地税局。
安徽省未达到起征点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营业税、增值税等税收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以下简称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地方税收管理,保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地方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包括以下三类:
(一)营业税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月经营额不超过2500元的
纳税人。
(二)增值税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省辖市从事销售货物的月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从事增值税应税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月销售额不超过2000元的
纳税人;县及县以下从事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不超过2500元、从事增值税应税劳务每月销售额不超过1500元的
纳税人。
(三)月销售(营业)额不超过800元的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应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管理证件。各级地税机关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仍按《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要分类指导,并加强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定额核定管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的定额核定程序和手续,加强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定额核定管理。
第六条 对月营业(销售)额不足800元的
纳税人,下达《双定户定额核定通知书》,只核定营业(销售)额,不需核定应纳税款;对营业(销售)额超过800元不足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应按正常户下达《双定户定额核定通知书》,只核定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核定情况要统一分行业、分地区集中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将核定结果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分局)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要建立简易帐簿;确无建帐能力的,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并且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或营业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帐簿、凭证等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或营业额。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制度。销售(营业)额不足800元的,按季或半年填报《双定户营业(销售)额申报表》,只申报营业(销售)额,不申报应纳税额。申报率、入库率不上机考核,以抽查户管资料、综合资料进行考核。第十条 对营业(销售)额超过800元但不足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只申报个人所得税。按征期上机考核个人所得税申报率、入库率。
第五章 普通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
纳税人,需要地税普通发票(包括有奖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酌情通过提供定额发票或门市开票方式,在当月定额内严格限量供应或开具发票。对当期限量供应发票的要按月缴旧领新;开具金额超过起征点的,要按规定征收应纳的地方各税。按次纳税达不到起征点的经营者,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提供开票的有关证明实行门市开票。
第十二条 要严格加强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对查处的发票违法行为要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征管资料的管理,采取分户或分类建档方式,建立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分户登记台帐、综合资料等有关档案。
第十四条 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分户登记台帐,主要包括:
纳税人名称、电脑编码、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月核定定额、定额调整、使用发票种类等内容。
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综合资料档案,应按地区、按不同的起征点类型,分别建立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登记底册、核定清册和征收清册,对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实行全面监控。
第七章 税务违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要在为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要及时按规定调整定额;对超过起征点的
纳税人,一律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对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达到起征点而不进行定额调整或者人为调低定额造成税款流失的,应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未达到起征点
纳税人应主动接受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税务管理。凡实际经营额高于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
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