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征收分局、宝安分局、龙岗分局:
1999年8月我局印发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执行一年多来,对加强
代征税款的管理,规范
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收票证、税款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一年多来的工作实际,市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代征税款的管理,规范
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收票证、税款的安全和
代征税款及时足额缴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款、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委托单位代为征收的税款和使用的税收票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
代征单位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不包括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收分局管理科(征收所评税组)负责对
代征单位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代征单位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代征单位从事
代征税款的人员要报主管管理科(征收所评税组)备案,征收所同时要将
代征单位从事
代征税款的人员报分局计财科备案。
第五条 征收分局征收科(征收所征收组)对每个
代征单位设置单独的纳税编码,并将资料录入电脑,建立
代征单位资料档案,
代征单位同时是纳税人的,应区别设置纳税编码。
第六条
代征单位的
代征税款账户只限于结算税款专用,因工作需要由税务机关开设专用账户提供给
代征单位使用的,由分局提出意见报市局审批。
第七条
代征单位要设置
代征税款底册和帐薄,建立纳税人的资料档案。
第八条
代征税款金额在5000元以下,不能当天存入银行的,必须配备保险柜进行保管。
第九条 税票领用
(一)
代征单位所用的税票由主管管理科(征收所)到计财科领取,管理科(征收所票管员)在税票的有关联次上加盖征税专用章后发给
代征单位使用。
(二)
代征单位领用税票的库存量不得超过其
代征税款所需的一个月的用票量。
(三)
代征单位
代征税款使用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用手工填写票证的,领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用电脑填开票证的,领用市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电脑滚筒二联式)。
(四)管理科(征收所)每半年对
代征单位税票领用、填开、结存情况进行一次盘点、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送计财科备案。
第十条
代征单位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必须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交纳税人,税收完税证要严格按票号顺序填用,不得收税不开票、不得开票不收税或先收税后开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税收票证缴销与税款的结报实行严格限期限额制度。限期为10天(包括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另有文件规定的
代征单位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结报制度的
代征单位,由
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管理科(征收所)审核,经计财科提出意见,报分局领导批准,但结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结报税款时,填制《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连同《税款结报手册》送征收分局主管管理科(征收所评税组)审核输结报手续,管理科(征收所评税组)对《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的税种、税目、注册类型及所附税票的数量、税额等相关项目进行审核后将《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交
代征单位到征收科(征收组)缴纳税款。
征收科(征收组)将《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录入电脑后,将有关联移交给主管管理科(评税组);主管管理科在税款结报第二个工作日将《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和税票送计财科,征收所(评税组)定期将《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和税票送分局计财科;计财科根据《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和税票登记
代征税款帐簿及票证帐簿。
第十三条
代征税款资料的录入
(一)征收部门在录入
代征税款资料时,必须选定
代征单位的电脑编码进行录入,不得选用临商电脑编码。
(二)凡是固定纳税户由
代征单位
代征税款的,分局应及时将固定纳税户缴纳税款资料录入电脑。
(三)录入员在录入《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时,必须正确选定税款“
代征”标识和注册类型,按税种、税目填开电脑税收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税款手续费
(一)
代征单位根据《
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
代征手续费标准,在办理税款结报时填写《
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经分局计财科审核报分局长批准后领取手续费。
(二)
代征手续费每笔金额超1000元的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
代征手续费由征收分局根据实际
代征税款金额报市局审批后提取,全额上划市局,再由市局统一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核销。
(四)
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
代征税款的5%。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税款的损失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税票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征收分局(征收所)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各分局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市局按规定权限核销。
(三)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200元。
3.市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电脑滚筒二联式)每份赔偿100元。
(四)税款损失全额赔偿。
第十六条 分局按季向市局计财处报送《
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上述条款中有涉及
代征单位责任和义务的,征收分局在与
代征单位签订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略)
2.
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