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承印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发票承印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征管处。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发票承印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票承印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
发票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对
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属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普通
发票,统一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定点印刷企业印制,其他印刷企业一律不得私自印制地方税务局管理的
发票。
第三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负责对
发票承印企业的考察、资格确认、核发《
发票准印证》以及对
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票承印企业的确定,采取市、地地税局推荐、省地税局考察确定的办法。即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承印
发票企业资格条件,负责向省地税局推荐一个印刷企业,由省地税局考察、确定。
第五条
发票承印企业的资格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
发票的需要;
2.能够承担本市、地地税局征管范围内纳税人需用
发票的印制任务;
3.有专管的领导、专门的机构、专门的生产车间、专用库房、专用车辆,保证
发票的生产、安全和供应工作;
4.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生产责任制度,有较高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5.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发票印制和管理的规定,接受省、市地地方税务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发票承印企业应按照市、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
发票印制通知书》核批的
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数量、字轨号码等内容印制。每次排出的版样必须经过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核签字后方可印制。不同的
发票要于印制完成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票样。《
发票印制通知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发放市、地地方税局使用。
第七条
发票承印企业在
发票的生产过程中,要认真登记《印制统一
发票岗位责任传递卡》,严格传递手续,以便明确责任。
《印制统一
发票岗位责任传递卡》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第八条
发票承印企业要加强对
发票的印色配方、
发票监制章、底纹版、
发票用纸(底纹纸、水印纸等)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手续并逐项设帐登记。要设立专用保险柜(橱)存放
发票监制章、底纹版,保证其安全、完整。
第九条
发票承印企业对市、地地方税务局委托印制的
发票、底纹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转让或委托其他企业印制,更不得利用承印
发票的条件私自印制
发票。
第十条
发票承印企业要设立专用仓库存放成品
发票、半成品
发票。对生产的次品、废品
发票和多印的
发票联次应先妥善保管,待报经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后集中监督销毁。
第十一条
发票承印企业要建立成品
发票生产、发放、结存登记制度,按照
发票的种类、联次、规格分别设置台帐,对
发票分发的去向、数量等内容逐笔进行登记,并按季编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票领(购)、用、存情况报告表》,于季度终了五日内报市、地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票领(购)、用、存情况报告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 市、地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开具的《
发票印制通知书》同时报送省地方税务局一份备案。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企业对地方税务局的
发票结算价格,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按照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
发票承印企业送审的
发票版样,无误后安排印制,以保证
发票票样的统一、正确。
第十五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对
发票承印企业编报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票领(购)、用、存情况报告表》,要认真审查、核对,无误后于季度终了十日内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各市、地地税局对本地的
发票承印企业要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印企业存在问题较多,或违反
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不再适合承印
发票的,要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第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各
发票承印企业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对查出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发票承印企业,将收回其《
发票准印证》,取消其
发票承印资格;对违反《全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还要依照《税收征管法》、《全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每年度终了,省地方税务局将组织对
发票承印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对管理严格、服务及时、质量合格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把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对本地
发票承印企业的管理情况,纳入
发票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九条 省、市地地方税务局征管处、科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市、地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