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保险企业营业税减免管理的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发﹝2010﹞34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
减免政策,加强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山东省营业税
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流字(95)第21号)明确规定:凡在我省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依税法规定享受或需办理减税免税的,均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否则不得享受
减免税照顾。近据反映,有的保险企业违反中央和省局统一规定,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将部分险种列入免税范围,给正常的税收管理带来难度。因此,为严肃税法,确保国家税收政策正确贯彻执行,规范保险企业的纳税行为,现将我省加强保险企业营业税
减免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免税和不征税范围问题
(一)保险公司开办农牧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农、林、牧、水部门种植、养殖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
(二)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 一年期以上,是指保险公司与保户签定保险契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续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到期返还本利,是指保险契约期满时 ,保险公司需将保户所交保费的本利返还给保户。
1.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期满保证金、死亡保证金、伤残保证金的保险。其保险期限一般在十年以上。
2.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3.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如果保险期满,保户未发生疾病等,其所交的保费不能退还。其保险期限一般较长。
(三)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不征税。是指为出口货物在报关出口环节提供的保险。
(四)出口信用保险,不征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具体分为: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
2.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货物保险;保险企业开办的具体险种或项目是否免征营业税,应按中央和省统一规定的具体险种范围执行。
二、关于免税险种的申报、审批问题
保险企业开办的险种或项目,凡符合上述免税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
减免税的,为便于管理,应首先由其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要求免税的具体险种或项目,同时附上年度免税险种的具体情况和财务报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核批后,下达具体免税险种名单。各级保险企业接到省局下达的免税名单后,应按《山东省营业税
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本企业开办的符合免税险种的详细情况报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办理免税手续。考虑到保险企业开办险种时有变化,为加强管理,对免税险种的申报审批手续,确定为按年度办理。
三、关于免税险种和不征税项目的管理问题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中央和省局文件规定执行,加强对保险企业免税险种和不征税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得随意扩大免税范围。对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给予免税照顾。对经批准的免税险种或项目,仍应经常对其实际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申报资料不实,或与审批情况不符的,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各级保险企业应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免税险种和不征税项目应在帐目上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凡未单独核算管理,或核算不清,或核算资料不实的,一律合并应税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
以上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