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企业购进货物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
进项税额问题的请示》 (青国税稽发﹝1999﹞20号)文件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
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及总局答复意见,仅适应于商业企业。工业企业
进项税额抵扣时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