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总局的规定,认真做好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企业的汇算工作,对已经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青国税税政﹝1999﹞151号)的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每年依据实际实现的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可自2001年度起改按本文的规定执行,对以往年度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企业结束经营进行清算之前,不再进行汇算。
二、可售房地产的范围应包括企业受托代建的房地产、企业自建自用的建筑物、物业管理用房以及阁楼等;凡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可售面积不包含上述房地产的,上述房地产应负担的相关成本、费用亦应在总可售成本费用中扣除。
三、企业售后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后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执行,售后配套设施费的预提比例,一般不应超过销售收入的5%。
四、凡在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域内兴办的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亦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域内的,均可以按照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青国税税政﹝1999﹞151号)自文到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