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2012-7-1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各分局、五市地税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税收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负责起草的处(科)室,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向本机关政策法规(综合)部门提出,由政策法规(综合)部门负责对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负责起草处(科)室重新修改,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送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各分局、五市地税局每年1月30日前应当将本单位上年度有效期届满的、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条 评估过程中,政策法规(综合)部门要向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和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基本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科学合理原则、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六条 市局、各分局、五市地税局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局负责起草处室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对以前年度起草并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依法提出“拟修改”或“拟废止”建议。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审查,经相关处室审核会签,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公布清理结果。各分局、五市地税局可比照上述规定清理。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纳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纳的需要,原文件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九条 各分局、五市地税局每年1月30日之前,应当将上年度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情况书面报市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修订、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数量及目录;对修订、废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