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结合我省非居民管理工作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第三条 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接收、受理审查、审批决定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务审批机关负责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批事项,并实行初审、复审与审批相分离的原则。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及资料,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部门领导岗负责进行复审,分管局领导负责进行审批决定。
第二章 接受申请
第五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
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税务审批机关提出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书面申请,并按《办法》第九条 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的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及所附资料,按照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制作相关的文书受理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把申请资料递交给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七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文书受理岗递交的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初审。部门领导岗负责对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递交的申请进行复审。
第八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
税收管理岗)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受理审查。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制作《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更正或补正资料。申请资料准确、完整,或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或更正资料的,进行初审。
第九条 审批机关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
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省局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条 对有关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税务机关,制作《委托调查核实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有关情况函》,要求其他相应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非居民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或更正资料的;
(二)需要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互相协商的;
(三)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审查,并制作《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
税收管理岗)经初审,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初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递交部门领导岗进行复审:(一)属于《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初审意见;(二)符合《办法》第七条 和第九条 规定的,作出拟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三)属于《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暂不执行
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部门领导岗经复审,在《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复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送交分管局领导进行审批决定。
第四章 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的分管局领导对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海口市、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余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由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
税收管理岗)制作《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查期间出现中止情形而中止审查的,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从恢复审查之日起继续计算审批期限。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税务审批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九条 分管局领导经审查,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并在《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申请资料属于《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
(二)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
税收协定待遇条 件,决定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意见。
(三)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暂不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暂不执行
税收协定待遇的意见。
第二十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接收到审批决定人转回的审批决定及资料后,根据审批结果分别制作《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决定书》、《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或《暂不执行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连同《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并送交文书受理岗送达申请人,其他资料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非居民经税务机关要求补正的申请、非居民在《办法》第二十一条 或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追补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初审、复审、决定的流程进行审批。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对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进行有效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制作《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决定,填制《不予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送达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终止其未经审批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是基于其提供的虚假信息资料而取得准予享受的审批决定的,经核实后作出撤销原审批决定的决定,制作《撤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决定书》送达原申请人,终止其不当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发现的,通知原税务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审查非居民已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受理审查非居民提出的追补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不能判定是否可以享受相关
税收协定待遇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认为需要启动相互协同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规定上报省局启动该程序;
(二)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而决定暂不退税,或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
税收协定待遇的,填制《暂不执行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送达非居民。
(三)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同时为防止税款流失,需要非居民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填写有关文书,通知提供纳税担保。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提出办理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征管退税流程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的档案。上级税务机关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年底前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省局根据流程制作的文书
1.《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查报告表》(一式一份:内部流转)
2.《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3.《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决定延期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4、《委托调查核实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有关情况的函》
5.《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6.《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7.《准予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8.《暂不准予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9.《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10.不予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11.关于撤销原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