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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废止,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2421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为贯彻执行京政发[1991]6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精神,现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及有关委办审核认定并颁发《新技术企业批准书》和《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持《新技术企业证书》,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后,享受京政发[1991]63号文件中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事业单位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其享受减免所得税的期限,应自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新办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按7.5%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京政发[1991]63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不再享受行业和部门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按规定征收。
    五、国家拨入资金,国家扶持基金是指新技术企业减征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基础上,给予减税和免税的数额。这部分减免的所得税额,企业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有专门规定外,其银行贷款一律用税后利润归还。还贷部分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主管税务部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严格按照京政发[1988]52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有关标准检查考核,凡企业当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八、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市政府京政发[1991]6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
    2、市政府京政发[1988]52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1992年2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
    京政发[1991]63号
关键词:协定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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