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局,北京注协:
为加强
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首都
会计工作秩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对
会计帐簿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加强
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的范围广、内容新、管理难度大,应引起各单位的高度重视。
各单位应严格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
会计工作质量,维护首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的
会计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帐单位),属于
会计帐簿管理范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
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各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
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市属各建帐单位的
会计帐簿,由北京市财政局直接管理。
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作好
会计帐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对象为建帐单位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单位按规定在银行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帐户,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时,其使用的全部银行存款日记帐均应办理
会计帐簿注册手续。
第五条 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启用帐簿注册手续。
各建帐单位办理
会计帐簿注册手续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证明(非法人的
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单位编码等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经审查合格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
会计帐簿登记证》,作为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
第六条 凡已经各级财政部门或各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总分类帐应按月打印,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应按日、按月序时打印,并按规定进行结帐。每年的一月和七月份持计算机打印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办理
会计帐簿注册手续。
第七条 北京市
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更换新帐时,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实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的建帐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建帐单位依法变更,需增加或注销
会计帐簿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各建帐单位启用的帐簿,一经确认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30天内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建帐单位使用特殊帐簿时,应将准备启手的特殊帐簿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加盖“北京市
会计帐簿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帐单位必须使用合规
会计帐簿,严格按《
会计法》和
会计制度进行
会计核算。凡使用不合规
会计帐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正机构在对各单位进行查帐验证时,只对合规帐簿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未办理注册手续的
会计帐簿,应视为不合规
会计资料,不得进行
会计报表验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按照
会计帐簿管理办法检查各单位
会计帐簿是否合规,查验《
会计帐簿登记证》是否有效。如发现建帐单位使用不合规的
会计帐簿,应依法给予纠正,令其补办注册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同级财政部门可暂停其预算拨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按《
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
会计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建帐单位使用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
会计帐簿登记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关于
会计帐簿监制、发行、注册登记等具体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