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释:条款废止,第五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21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
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凡从事生产、经营、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在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的广播电视
事业单位均为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法自觉履行自核自缴、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二、本《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纳税人上一级拨款部门出具的证明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的文件。“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广告合同文本及发票等相关凭证。“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
事业发展的专向补助收入”须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上级单位提供的拨款证明文件。
三、广播电视
事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广播电视
事业单位对取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采取分摊比例法予以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发生的经营亏损,应按照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8﹞059号)规定,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不得自行弥补。
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