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3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铂金首饰消费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和要求执行:
一、铂金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铂金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业务。
二、从事铂金首饰销售、或兼营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铂金首饰零售业务的销售额。
三、纳税人从事的铂金首饰零售业务,应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北京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京国税一﹝1996﹞573号)的规定要求,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20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