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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94)财税字第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94)财税字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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