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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失效,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参见: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5号;2.《财政部第九批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令第34号。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后所得税的征管分工和收入入库级次如何确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债转股工作的决定精神,配合做好债转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统一规定,通过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持有的企业股权,应作为中央股份,计入中央和地方分享所得税的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税款按中央、地方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二、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将持有的债转股企业的股权转出,应按股权受让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接受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确定中央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持有的企业股权,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持股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持有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确定中央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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