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
委托代征管理,规范
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
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
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
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
委托、行使
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
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
委托他人
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确定的
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
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
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
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
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税务机关可以与
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
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
代征税款事项再行
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
代征人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
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
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
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
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
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
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
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代征人为自然人的,《
委托代征协议书》自
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
代征人发放《
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
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
代征人的
委托代征资格和《
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
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
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
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
《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
代征人提供受托
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
代征人发出《终止
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
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
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
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终止
委托代征协议的,
代征人应自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
代征税款,缴销
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
委托代征证书》,结清
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
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自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
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
代征人
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
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税收
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
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
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
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
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
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
代征人
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
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
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
代征户籍变化情况;
(六)采集
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
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
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
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
代征人按时解缴
代征税款,并对
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税收
委托代征工作中,
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
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
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
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
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
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
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
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
代征人依法
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
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
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
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
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
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
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
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因
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
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
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
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
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
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
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
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
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
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对
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1.
委托代征协议书
2.
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终止
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4.
委托代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