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电力附加费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61号)。
南宁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电力
附加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南地地税报﹝2000﹞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地方电力
附加费是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桂办函﹝1996﹞66号文授权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审批,由地方供电部门随电价收取的送变电工程还贷
附加费。该项
附加费要求在财务上专户列帐,专款用于送变电工程的还贷,不准挪作他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
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县级及以上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也可以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林县供电公司收取的电力
附加费是自治区物价局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6﹞66号文审批的,并于1999年纳入了当地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但鉴于该公司没有将所收取的电力
附加费全部用于还贷,不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2号)有关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和自治区物价局所规定用途,因此,对上林县供电公司1999年度收取的电力
附加费,其用于还贷部分可以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用于其他用途部分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