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61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技厅等12个部门关于自治区直属27个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
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精神,现对我区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地方
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
我区科研机构转制后,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从获准工商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政策执行期满后,还可以执行以下
税收优惠政策:
1、为安置转制企业分流人员而新办的企业,安置人员比例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2、经自治区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利用国产设备进行投资,国产设备投资额40%的部分可以在五年内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增长的所得税中抵免;
5、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起5年内,利用实现的所得进行弥补。
三、其它地方税
(一)我区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从获准工商登记之日起,5年内对于自己用于科研开发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非科研开发的土地,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对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