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对本辖区的生产经营豆粕和其他粕类产品的
增值税纳税人进行清理,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增值税退库手续。
(一)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国内生产的豆粕并已申报缴纳
增值税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二)在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其已申报缴纳
增值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出具相关进货合同、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等有效凭证后,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三)在2000年10月1日后销售的豆粕,按照17%税率缴纳
增值税的,其多缴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四)在2000年6月1日后销售的其他粕类,其已缴
增值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审批后,可予以退税;
以上货物在销售时已经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必须向购货方追回,收回
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除第三条可重新换开13%税率的专用发票以外,只能换开普通发票。已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追回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各局对符合退税条件的
增值税纳税人,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具体退税审批办法由各局制定。
三、对单纯销售免税粕类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尚未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收回缴销,对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还应收回企业金税卡和IC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回的金税卡和IC卡中已经开具的发票数据采集到报税系统。
对既销售征税豆粕又销售免税其他粕类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
四、凡销售免税粕类的
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
增值税申请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按照市局京国税发﹝2001﹞219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