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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释:条款废止。第一条第(五)条废止,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京财税 [2005]464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针对近期契税管理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有关契税减免税政策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被拆迁房屋产权单位向房屋使用人支付的补偿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限制用途,对成交价格未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居民在2003年3月1日之后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前后一年内新购各类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三)拆迁补偿款和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
    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认定,应以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准。
    (四)以拆迁补偿款、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购买商品房的,在享受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部分免征契税的同时,还可以享受有关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差额计征契税的规定。
    (五)个人随同住宅购买的车库,适用与住宅相同的契税政策。即随同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减半征收契税;随同非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不适用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 
    (六)对以继承和接受遗赠形式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在国家有关契税政策出台前,暂不征收契税
    二、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拆迁减免税申请后,应在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上注明批准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包括纳税人姓名、《契税减税免税证明》字号、已减免的金额等内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用房屋产权单位支付的补偿款重新购买各类房地产的,在办理减免税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审核拆迁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产权单位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补偿证明。
    (二)凡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证明函》(见附件),被拆迁人持《证明函》向拆迁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并加盖拆迁人行政公章。地税局凭加盖拆迁人公章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及《证明函》回执,视同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批(核)手续。
    (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不足以一次抵减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合同原件上注明有关情况,包括纳税人姓名、《契税纳税核定证明》字号、已抵减的金额等内容。
    (四)购房人与被拆迁人或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人不一致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由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五)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并重新购买商品房的纳税人,应在所购房产座落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纳税核定手续,并由税务机关开具《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六)对于按套内建筑面积预售商品房的,在计算应征税款时,应将单价折合成按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销售的单价,相应确定住宅性质(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换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按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注明的房屋类型与房屋所有权证(即大产权证)标注的房屋类型不一致时,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房屋类型为准。
    (八)纳税人凡以银行贷款形式购房不能提供购房合同原件的,应用贷款合同原件、购房发票代替购房合同原件,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批手续。
    (九)对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如果纳税人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税务机关可以按评估后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果纳税人没有也不愿意进行评估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无原值房产评估的价格核定征收。
    
    附:
    
证 明 函
关键词: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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