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注释:
全文失效。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发布日期:2012-07-20
据了解,各地在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规定,落实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执行口径不一。为准确执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就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不能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应恢复按规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不得延长
企业所得税减免年限。
三、按《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浙劳就﹝1998﹞250号)第二条第4项规定享受
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
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