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全省统一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不实行上下浮动20%。
二、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原优惠政策至期满。对2005年底前未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可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其减免税期限不得扣减停歇业时间。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满3年的,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不足3年的(除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中介外),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直至3年期满。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凡在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的,均按个体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凡提供的《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相一致的,可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每人每年定额减免税4000元,以及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限额减免税每户每年8000元的标准,均不含各地代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收的规费、基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