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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涉农劳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注释:条款失效。开头语中“第六条第(五)项”、“第二十六第(四)项”字样失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1]4号 )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涉农劳务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第(四)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规定,经自治区地税局研究,现对涉农劳务有关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下列涉农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农业(含林、牧、渔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劳务收入。其中机耕,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
  (二)公司(或合作社等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公司)提供种苗(幼苗)、饲料等给农户并负责回收产品,农户负责饲养,这种“公司+农户”的经营方式中,农户饲养禽、畜取得的劳务收入。
  (三)农户(农民)提供林木、甘蔗或其它农作物挖坑、施肥、植树、看护、养护、割脂、灭虫、砍伐、现场搬运等劳务收入。承包人雇请农民,提供前款劳务所取得的承包收入。
  (四)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转让收入。
  (五)单位或个人将土地(含林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用于农业生产的租金收入。
  二、对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雇佣关系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以上项目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应严格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农免税项目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函〔2007〕592号)规定执行。
关键词:征管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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