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粮食局按照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报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
附件:
关于贯彻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粮食局制定我省贯彻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意见。
一、关于承担地方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地方储备业务)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根据吉林省储备粮食管理有限公司及直属库、直属企业的经营性质及特点,对属于专门承担地方储备业务的企业,比照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直属库,按照财税﹝2009﹞151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二)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库、直属企业申请减免税时,应持省粮食局提供的隶属于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有效证明。
(三)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库、直属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承担地方储备业务的,其自用房产、土地不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承担部分中央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国家储备业务)的有关税收政策
2008年以来,吉粮集团等省内粮食收储企业受省粮食局、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委托,承担了部分国家储备业务,解决了省内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保护了农民利益。为此,根据﹝2009﹞151号文件,结合该类企业承担部分国家储备的数量、时间,适当予以减免相关税收。
(一)具体适用政策。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实际承担部分国家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其承担部分国家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其年承担部分国家储备业务收储数量(含年初库存)占本单位年该类商品收储总量50%以上,且储存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收储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国家储备业务的确认
1、国家储备业务收储数量的确认。
粮食收储企业接受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收购存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备数量,可由各粮食收储企业向税务机关出具2008年11月以后的下列资料:
(1)由省粮食局、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和省农发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国家临时储存粮食收购计划的通知》;
(2)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直属库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委托收购合同》;
(3)向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开具的粮食销售发票。
税务机关凭委托收购合同或销售发票确定各粮食收储企业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实际收储数量。
2、国家储备业务储存时间的确认。
储存时间为:粮食收储企业根据《国家临时储存粮食收购计划通知》开始收购国家政策性粮食之日起,至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及其直属库下达《出库通知单》(加三个月合理出库时间)日止。
3、补贴收入的确认。
根据省粮食局、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和省农发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国家临时储存粮食收购计划的通知》,收储企业实际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各直属库取得的按规定拨付的储存补贴数额。
4、部分承担国家储备业务的粮食收储企业,要对出具的减免税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税务机关对该类收储企业不能明确划分征、免项目的,不予减免相关税收,并可以到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或直属库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数据。
上述政策执行时间及减免税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