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发﹝1995﹞100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删除。
二、第二条的“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修改为“办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4000元/年”。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00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5﹞100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办学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所得税者除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扣除按以下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具合法凭证并经审核后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在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将尚未摊销部分减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办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4000元/年。
教师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缴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他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