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抓紧对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资源税征收的通知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抓紧对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
资源税征收的通知
1998-7-2,洪地税发﹝1998﹞182号
各县地税局、市地税各分局: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强我市
资源税征收管理,抓紧征收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的
资源税,现将我市制订的《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税款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将省地税局下达我市的
资源税计划任务现分配给各县、分局(见附表),请各县分局组织力量抓征管,完成好
资源税计划任务。
附件1、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2、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3、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略)
4、全市
资源税税收计划任务分配表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税款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开采增列《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资源税征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收购未税增列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纳税人开采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销售或自产自用的,分别以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同行业进行核定课税数量。按定标准为:
1.生产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砖听需耗粘土确定标准为:每生产一万块实心砖耗粘土20立方米;每生产一万块空心砖耗粘土12立方米。
2、建筑业砖混结构(含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确定标准为:每平方米耗用天然石英矿(河砂等)0.4立方米,建筑用石0.3立方米,红砖200块折合耗粘土0.4立方米(空心砖0.24立方米),计算应纳
资源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时,必须向扣缴义务人提供“
资源税管理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其锅售的矿产品已缴纳
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埂摸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
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适用的
资源税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以上原则确定。“
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副本一同使用。
第五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清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巳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塬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
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堕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字时登记“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
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七条 建筑业为我市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的主要代扣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证书,按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征手续等。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解困主管机构认定为特困企业,该企业生产开采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的和采掘非耕地粘土烧制砖瓦,并将采掘现场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其采掘自用的粘土,都可暂缓征收
资源税,暂缓征收
资源税的由县、分局审批后,报市局备案 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开采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和经县以以上人民政府解困主管机构认定为特困企业,该企业生产开采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都可暂缓征收
资源税,暂缓征收
资源税的先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审批。
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增列
资源税征税项目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地税局会同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
资源税法规及《税收征管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