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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中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涉企行政审批和检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0﹞67号)精神及有关会议提出的为配合西部大开发,各部门应放宽权限,下放权力,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的要求,为了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公开、简明、高效的工作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区局研究决定,对目前部分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下放至基层国税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权限一律下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装修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50号)关于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审核确认权限,现规定为: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工程装修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且超过其折旧额50%的,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50号)关于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审核确认权限,现规定为:对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只就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提取并调剂使用的,须直接上报内蒙国税局审核确认;不统一计算提取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邮政企业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它修理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31号)关于邮政企业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数额较大的,在不少于二年内分期扣除。
  (二)业务招待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31号)关于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由省级邮政局统一核定所属企业业务招待费指标的,由省级邮政局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认;不统一核定指标的,由企业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
  三、城乡信用社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装修费用和租赁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6号)关于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审批权限,现规定为: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416号)关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税前列支。
  (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416号,关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年列支额审批权限由各盟市国税局确定。
  四、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及装修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2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及装修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入成本。
  (二)贷款呆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0﹞14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市商业银行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各级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国税局审批。
  五、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计税工资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48号)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计税工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除国家税务总局有特殊规定须报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外,其他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按总局规定,必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备案。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574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凡跨盟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凡是在盟市境内,跨旗县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所在盟市国税局审批。
  七、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47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内国税函﹝1998﹞72号)
  关于属于中央级收入的所得税的减免税权限,现规定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8﹞45号)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和范围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其余的减免税审批管理由各盟市国税局审批。
  各地接本《通知》后,凡需审批的税前扣除事项和减免税事宜(包括文到之日前应批未批项目)一律按本《通知》明确的审批权限办理。区局要求各地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确保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及财务规定的及时落实到位。
关键词: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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