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兴安盟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
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办法》第九条适用兴安盟乌兰浩特卷烟厂,由兴安盟国税局负责采集当地生产销售的各类所有牌号卷烟的零售价格。第十条适用呼和浩特卷烟厂,由区局会同呼和浩特市国税局进行采集工作。
二、《办法》第十一条采集点的选择,要求销量大的牌号卷烟在4个以上,其中要有2个三级批发兼零售企业。
三、《办法》第十三、十四条对本地生产而不在本地销售的各牌号卷烟,要将详细情况及时报告区局。其他盟市在接区局采集工作通知时决定报送时间。
四、《办法》第十六条对要求填报的附表务于次年1月15日前由盟市局按甲、乙、丙类卷烟分别填写,书面报至局流转税处。附表要严格按说明填写。
五、《办法》第十八条对于新产品试销期间要按本《办法》采集的数据填写在附表6上,按季报区局审核。
六、附表1要增加一栏(9栏),为“建议计税价格”。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区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
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