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190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尚未收回,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不应计入损益核算的应收未收
利息,经批准可以冲减计税营业额。
二、纳税人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
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见附件3)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的同时,应按其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计税
利息收入。逾期超过180天,可按第二条办法作冲减计税
利息收入处理。但对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应收未收
利息,不论其财务上如何处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均不得自行冲减计税营业额,而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逐级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后,按批准的金额冲减计税营业额。对于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自行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应在下一期税期间补交因冲减少纳的营业税。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金融单位纳税申报的管理,对擅自用2000年以前发生的应收未收
利息冲减计税营业额的行为要责令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属于纳税人违纪行为而被税务、审计等部门查补征税的应收未收
利息,不允许冲减计税营业额。对于按当时的财务制度规定应作
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而隐瞒不报的,地税部门应继续查补追缴。2001年1月1日后纳税人补充申报此前发生的应纳营业税的,其应收未收
利息不得冲减计税营业额。
四、对从工行、建行、农行、中行等银行剥离出去移交给华融、长城等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本息,不论其移交时如何处理,其应收未收
利息(包括已税应收未收
利息)不允许冲减计税营业额。
五、对金融企业经财政监察专员办批准核销的贷款应收未收
利息,如批准其核销计入损益应收未收
利息,不论其财务上如何处理,应核销部门不得计算可冲减计税营业额。基层金融单位可根据上级单位有关文件确定应核销的应收未收
利息。
六、纳税人在2001年以后收到此前发生的
利息收入,属于按原财务制度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催收
利息或已批准给予冲减计税营业额的应收未收
利息的,均应纳入当期计税
利息计算缴纳营业税。
七、做好银行贷款应收未收
利息冲减计税营业额的审核统计审批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地方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各级地税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指导督促各部门相互配合,结合税收秩序整顿和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确实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
八、我区地税系统接受纳税人冲减计税营业额申报及具体审批事项另行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