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
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和规范行政
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和票据管理制度,满足行政
事业单位在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
事业性收费、非政府性基金收费等财务活动中票据管理使用的需要,经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依照中央和省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现下发《云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从二○○一年七月一日正式启用,省级各单位和各地财政部门请于6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领购计划。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省各级行政
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业务工作中发生往来款项所需的票据,一律使用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以下称“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不得再使用其他票据。
第二条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用于行政
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以及行政
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种代收、代垫款项。
第三条 以下事项不得使用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
1.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
2.行政
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附加等;
3.预算外资金在部门或系统内上缴分成收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省级行政
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昆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领购证和票据的发放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
事业单位的领购证办理和票据发放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印制、发放和核销等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并负责发放给所辖各县、市。
第五条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省财政厅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套印省财政厅印制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六条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单位凭领购证领购,实行验旧领新、按月使用量限量供应的购票方式。
行政
事业单位申领《往来款项统一收据》领购证的,应由本单位财务人员持法人代码证书、财务专用章、行政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监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申领单位要如实填报《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申请表,经地方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核发领购证。
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并由财务部门实行专人、专账、专库(柜)管理,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第八条 单位在启用整本《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有漏页、缺码、重码等质量问题,应及时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确认的单位往来款项目使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开具《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时,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单位遗失《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第九条 每本《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完毕后,应由使用单位在封面上如实填写使用起止时间、收取金额和收据起止编号,由经手人签章,财务部门审核后连同存根报检联一并妥善保存。单位已使用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存根,在领购新收据时交同级财政部门审验。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存根的保存期不得低于5年,保存期满,必须造册登记,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条 单位发生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建立《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稽查制度,加强监管工作。在监管中,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下行为,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
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3.制贩假《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
4.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
5.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行政
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
6.利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乱收费或乱收取政府性基金的;
7.不按规定接受财政和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8.管理不善,致使《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发生丢失或毁损的;
9.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停止向其发放《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对单位的违规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如实记入该单位领购证中的“违章事实”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