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的通知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全省
国税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云南省
国税系统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已实行办公自动化需利用税务广域网远程封发文件到省
国税局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相应在公文处理系统中增设省局政策法规处部门及信箱。信箱名:“云南
国税法规处”,地址:“90.16.16.2”。
附件:
云南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
国税系统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
国税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税收法制建设,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州、市、县(区)政府、人大和地区行署、人大工委制发的涉及
国税系统征管税种,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办法、决定、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地、州、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税办法、解释、规定、通知、意见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一)各级
国税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具体工作计划、总结、办法等;
(二)人事、监察、教育、宣传方面的文件;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四)原文转发上级税收业务文件的;
(五)有关计划财务、指标分配、报表填报以及税源调查等文件。
第四条 税收规范行文件的备案备查实行下管一级。
第五条 凡属州、市政府、人大和地区行署、人大工委以及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行文件,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于接到或发布之日起10日内,一式两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备查;凡属县(市、区)级政府、人大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于接到或发布之日起10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备查。
已实行办公自动化公文处理系统(ODPS)的地、州、市,可利用电子信息(税务广域网)远程封发文件到省
国税局。
第六条 负责公文处理的各级
国税机关办公室,对接到本级政府、人大制定或本机关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分发到法制部门(未设法制部门的为征管部门)。
第七条 上级
国税机关应自收到上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0日内审查备案完毕,需要调查了解情况的,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八条 对备案备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级
国税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变更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制定税收政策;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六)是否存在缺陷;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地、州、市政府、人大和地区行署、人大工委制定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提出意见通知原报送单位提请原制发单位纠正或由省国家税务局报请省政府、省人大审批;
(二)属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原发文机关在限期内处理。
第十条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参照第八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原报送或发文机关应自接到上级机关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有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上级
国税机关。
第十二条 上级
国税机关对报送备案备查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原报送或发文机关应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并在限期内答复备案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备案文件,不答复、不按时答复审查意见,以及拒不执行处理意见的,上级
国税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对限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级
国税机关,应于次年一月底前,向上一级
国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制发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及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备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
国税机关都要将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备查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省局将对各地、州、市局报送备案备查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终了后通报,同时也列为考核各地政策法制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六条 全省
国税系统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工作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日”为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