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
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要求,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
税务机关之 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
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落实 信息交换工作。经云南省国家
税务局、云南省地方
税务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制定《云南省工商登记信息和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主管省局,以便协调解决。
附件:1、云南省工商
税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2、《信息交换通知》附表(略)
云南省工商登记信息和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国税发﹝2003﹞81号文件精神,为保证我省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与
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和畅通交换,加强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秩序,确 保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商
税务信息交换遵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服从和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工商与国税管理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工商
税务户籍管理,最大 限度地减少漏管户,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在属地进行及时、真实、协调交换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县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 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交换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交换的内容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
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设立登记的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业户)、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主营、兼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执照 有效期起、止时间、登记机关名称。
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注销
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注销日期、
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
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
税务登记的信息。
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未办理营业执照信息:已纳入
税务管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交换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交换和核对
第七条 各级工商、
税务机关的登记信息(新开户、变更户、非正常户、注 销户清册或数据库)每月传送交换一次,工商、
税务登记户管数清册(或数据库)每季度交流 核对一次。
第八条 为解决工商分级登记和
税务属地登记所产生的信息差异,各级
税务 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记录备案后,下传相关下级单位。 各级
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应向上级
税务机关传递。基层
税务机关 的信息和上级
税务机关的汇总信息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告知企业及个体 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
税务机关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无 照经营的应及时向工商机关反馈。并从税收政策执行上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
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工商
税务联网或 通过国际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信息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的,采用拷盘的方式进行交 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具体户管信息交换协作管理可因地制宜采取以下几种共管方式:
动态监管。工商登记管理系统与
税务登记管理系统在软件兼容、计算机联网数据共享的基础上,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
税务登记户自动化动态监管。
静态监管。工商、
税务部门在单机联网、专线联网,定期定向传输户管数据的基础上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
税务登记户的手工静态监管。
协作监管。工商、
税务部门通过定期拷贝户管数据,定期交流户管资料的方式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
税务登记户的协作监管。
互助监管。工商、
税务部门通过在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过程中互相代发“
税务登记须知”、“工商登记管理须知”等宣传提示材料,实现工商登记户与
税务登记户的互 助监管。
第十一条 交换的数据电文、拷盘内容与纸质材料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 内容为准。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计算机使用的表式一样,各类表式附后。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交换信息的起止时点。
第十三条 本月应交换的信息。应于次月15日前完成交换。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通报给同级
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 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交换给
税务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做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
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办法认真落实好信息 交换工作,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