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车船税管理工作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下列车船暂不需要办理车船税减免税事项。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对符合条件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
(六)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
但对上述(四)项中规定的机动车,因保险机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二、车船税减免税申请的受理、批准和减免税证明的开具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三、2011年,《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总局规定的表样填用。从2012年起,由省局统一印发各地使用。
四、各地应对《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