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现将《吉林省地税系统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税系统
固定资产管理,提高
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财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对
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地税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坚持产权明晰、合理配置、节约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责任到人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
固定资产由财务审计(计财)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地税部门办公室或服务中心、信息中心为财产物资保管使用具体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
固定资产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在工作中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应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
第五条 根据现行财务制度,采取按照
固定资产性质进行分类的办法。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
固定资产。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财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
固定资产:
一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是单位价值一般设备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虽未达到上述起点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
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主要是注重实物量的管理,对公物私用的物品要及时追回,库存低值易耗品要帐物相符。
第八条 对馈赠财产管理,应由接受单位计入财产帐,有价值的应按帐面价值登记入帐,对无法确定价值的馈赠财产,应按实物量登记。
第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
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
固定资产、未使用
固定资产、租出
固定资产、不需用
固定资产。
(一)使用中的
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宿舍等房屋,以及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设施,如水暖、电、通讯、电梯等设备。
2.交通运输工具。指用于载人和运货的各种机动车、畜力车、手推车等,所有为交通运输的附属装置也属
固定资产。
3.机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打字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电器设备。
4.生活用具。如炊事用具、医疗器械、照像机、收录机、电视机等。
(二)未使用
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
固定资产,新调入、新安装、新改建或扩建的
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
固定资产。
(三)租出资产。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
固定资产。指暂时不需用或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待处理的
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
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
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
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
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
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费为原值。
(四)有偿调入的
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为原值。
(五)盘盈的
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为原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购置与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要严格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关于加强
固定资产管理精神,地税系统建立
固定资产购置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
固定资产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或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购置
固定资产要从工作需要出发,确因需要方可购置,不能盲目购置而造成财产积压浪费。要加强对
固定资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部门除用自有资金购置计算机外,购置其它
固定资产必须填报地税系统
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为了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各级地税部门凡是购置资产单价在5万元(含5万元),报市、州地税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必须上报省局审批,今后省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有关规定擅自购置
固定资产(特别是小汽车),一经发现,按下列情节处理:
(一)凡是超过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按实际发生额分三个月期限扣减经费。
(二)超过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者,按实际发生额分六个月期限扣减经费。
(三)超过30万元以上者,按实际发生额按一年期限扣减经费,追究领导者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十七条 增加和调入
固定资产,应由财产具体管理部门统一验收。验收后,由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八条 调出的
固定资产,应由财产具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报损的
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条 报废
固定资产:一般性的
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或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并经批准后按报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应留作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构发生变化、合并或撤销,其
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登记造册,报上级部门核准后处理,不得擅B处理和私分。
第五章
固定资产盈、号处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
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卖、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其处理权限如下:
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领导集体讨论后核批。每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报省地税局核批。
二、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拆迁、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市、州、县(市)局以上的必须报省地税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各基层局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由各级地税的财务审计(计财)部门负责组织地税系统
固定资产的管理、核算,并对
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产管理部门负责
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各类
固定资产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新增
固定资产,各级地税部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根据
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做好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
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及时填制
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
固定资产登记簿,然后登记
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二十七条 调出
固定资产时,应由调出单位的财产管理部门填制
固定资产调拨单,并写出
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同意,按
固定资产盈亏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部门对
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审计(计财)共同组织鉴定,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做好
固定资产的残值变价处理工作。同时注销
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 财产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
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帐目、帐卡、帐实相符。发生
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产管理人员填制
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经财务审计(计财)部门批准后,调整
固定资产帐目。
第三十条 所有
固定资产的管理人员,对所管理
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
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领导批准和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置
固定资产,必须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表,根据所需及财力情况安排购置项目,逐级上报省局审批。各级地税部门每年必须编制
固定资产年度报表,随同财务决算表一并同时上报省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购置资产申报表(略)
2、
固定资产调拨单(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