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
发票核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及其使用说明置放在省局服务器上,地址为:http://73.16.16.101:82,请各地按照规定的时间下载安装使用。
二、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业务咨询电话为:88994723,技术咨询电话为:88994421
三、各级系统管理员均设在征管部门,省级管理员已经为各市(州)局建立了市级管理员,市级管理员应逐级向下建立相应用户,系统正式运行前,所有用户要建立完毕。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加大普通
发票核查力度,不断提高税源管理水平。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
发票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普通
发票(以下简称
发票)管理,提高
发票核查工作效率,结合我省
发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通过吉林省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进行的
发票核查业务。
第三条 核查范围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
发票。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
发票核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及考核管理等工作。省局信息中心负责
发票核查系统的运行、维护、升级、数据备份等技术支持工作,基层信息中心负责
发票核查系统运行中技术支持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设置
发票委(受)
托核查综合管理岗,负责
发票核查信息的发送、接收等管理工作。市(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专用
发票协查的部门和岗位同时负责
发票核查信息的发送、接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核查
第六条 税源管理人员在日常税收管理、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发现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的
发票,应通过吉林省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登记录入委托核查
发票信息,明确核查内容和要求,并将相关资料扫描存储,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所)长审批。
第七条 科(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的核查申请进行审核,需委托核查的,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科(所)长审批的
发票核查申请进行审批,需委托核查的,交
发票委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办理委托核查事项。
第九条
发票委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核查的
发票信息发送至受托核查的国税机关。
第十条 委托核查
发票在录入登记、提交审批、发送过程中发生退回,需重新履行委托核查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不需委托核查的,应逐级退回至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作注销处理。
第三章 受托核查
第十一条
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应于每个工作日登录普通
发票核查系统,查看、接收和登记
发票受托核查信息,并于收到受托核查
发票信息的1个工作日内,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指定相关部门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受托核查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接受核查任务后,应及时查阅需核查
发票的相关内容及要求等信息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科(所)长审核。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对
发票核查涉及的纳税人进行调查时应按税务检查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核查取证时,应对
发票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核查:
1、被核查纳税人开业、注销、非正常、查无此户等户籍管理状态;
2、被核查纳税人查无此票、查有此票等
发票情况;
3、核查
发票的真假及是否为废票或丢失票;
4、核查
发票各联次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5、核查
发票涉税税款申报缴纳是否准确;
6、核查发生购销货物或应税劳务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7、核查开票、收款、销货单位是否一致,进货渠道及票款结算是否真实;
8、核查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核查后,按以下类型确认
发票核查结果,并将相关资料扫描存储,报送科(所)长审批:
(一)正常
发票:经核查
发票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二)异常
发票:经核查发现
发票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即查无此票、联次内容不一致、虚开
发票、假票废票、丢失票等。
(三)查无此户:经核查无法查找到被核查纳税人,即注销户、非正常户、查找不到户等。
(四)其他情况:本办法未列明但要在核查反馈结果里详细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科(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
发票核查结果并发送至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
发票核查结果并发送至
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发送至委托核查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受托核查
发票在核查办理、反馈结果过程中发生退回,需重新办理或补充证据材料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税务机关应在反馈结果中应说明核查结果的主要内容,并按委托方的要求寄送相关材料。需移送其他税务机关继续调查的,应按相关规定移送。需要予以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的
发票核查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核查案件。受托国税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案件核查的,报上一级国税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委托国税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
发票核查工作中各级国税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