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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随着我国加入WTO及我国国际海运业务的发展,从事国际海运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从单一的外轮代理公司发展成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他们都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关于外国公司船舶承运FOB价出口货物运费收入的税务管理
  外国公司船舶承运FOB价出口货物,运费不通过境内代理公司或代理人支付,而是在境外,由境外收货人直接将运费支付给外国船舶公司,即“到付运费”,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公司作为纳税人必须向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情况后,须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情况,并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关键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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