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
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
税务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三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地方
税务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
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化,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执法不当的具体
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提高
税务执法水平,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工作是指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调查
处理的已经结案的案件进行复核审查。
第三条 复查工作应遵循《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二、复查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对各市、州地方
税务局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由省局稽查局负责,对各县(市)地方
税务局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由各市、州地税局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
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应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
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六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本局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进行复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基层
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
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第七条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全省各级稽查局每年组织一次复查工作,复查比例在各单位年稽查户数的2%——5%之内。
三、复查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
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
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
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以案卷审查为主,和实地调查相结合。案卷审查发现原
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实地调查进行严格核证。
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复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有无违反稽查工作纪律;
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定性
处理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十二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复查组对
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
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
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
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
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四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
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
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
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
税务违法问题与原
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
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
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
税务违法问题与原
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
税务违法问题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
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
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
处理单位人员与被
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
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五条 复查工作结束时,复查组应汇总复查情况,填写《
税务稽查复查报告表》,主要内容包括:
被复查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编码、所属征收分局;
税款所属时期;
原
税务处理决定;
复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原办案部门意见;
复查组意见及
税务处理建议;
复查人员签名和报告填写时间。
四、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
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
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
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原
处理单位拒不按照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
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
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
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
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
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
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
税务局查处,主管
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九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税务稽查复查报告表》或《
税务复查结论书》及重新作出的《
税务处理(罚)决定》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
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
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省局稽查局和各市、州稽查局每年对复查结果进行通报。复查结果列入各单位
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湖南省地方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湖南省地方
税务局
税务稽查复查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