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省监察厅省煤炭工业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12号文件规定,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实施细则(试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行为,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取之于煤,用之于煤”的原则,主要用于对省内电煤实施奖励和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省内电煤奖励对象包括省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发运到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每千克热值在3500千卡以上(含)的省内煤炭和湘煤集团发运到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的煤炭。
第三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商省财政厅、省经委、省煤炭局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征收管理与
使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用户承担,由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代收代缴,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煤炭(含焦炭、石墨,下同)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征收标准每吨35元。
第六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票据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属煤矿企业代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缴纳。省属煤矿企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煤炭实际全部销售量和电煤销售量、电煤单价、受煤电厂名称和时间、增值税发票号码等上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经委、省煤炭局审核后,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煤矿企业按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每月10日前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到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其它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煤炭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市州、县市区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5元的标准留用,其余按每吨30元,由各市州、县市区在每月10日前直接上缴到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具体征收措施,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省集中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范围和程序:
(一)奖励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省内企业。
1、对省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供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的煤炭,由火电企业建立台账,记明企业名称、收煤时间、数量、增值税发票号码、热值、价格、付款情况等。
2、对省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供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达到规定热值的省内电煤,由火电企业按每吨35元的标准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结算煤款。
3、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于每月底将台账资料和实际支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上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经委、省煤炭局对上报数据进行审核,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4、对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省内企业实行奖励。奖励标准,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电煤与市场煤价差情况以及电力市场供求状况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奖励程序:各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调煤保电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所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上月电煤实际销售量和单价、受煤电厂名称和时间、增值税发票号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等进行初审,经市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会同调煤保电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经委、省煤炭局,结合火电企业、省属煤矿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送电煤数量核定奖励金额,报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5、地方电网所属公用火电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返还,由市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二)对省内煤炭战略储备实行补贴。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战略储备计划,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商省经委、省财政厅、省煤炭局提出补贴方案,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条 各煤矿企业应按调煤保电要求向电厂供应煤炭。各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电煤调运。电厂在接收电煤时,要及时结付货款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不得压级压价压量。煤炭企业和电厂对所送电煤质量、重量等如有分歧,煤主有权对煤炭进行保存,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计重。对在实行奖励期间向省统调电厂送煤的省内煤炭企业,当电煤供求平衡和供过于求时,发电企业应优先安排接纳其煤炭。实行奖励政策期间,各电厂从外省进货的煤炭必须与所发电量同比例增长,不得减少。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代收代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列入“代收款项”,按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和省属煤炭企业,每月10日前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报送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征数和实征数、应上缴和实际上缴数。
第十三条 各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经委、监察、煤炭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督缴。
第十四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征缴、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核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逃避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征收、上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漏征、少征、缓征、免征,不得截留、挪用。对不及时上解、挪用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煤炭价格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缴纳,相关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说明情况;拒不上解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查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上解情况与电力供应、项目审批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挂钩。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省属煤矿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监察等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支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准确上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付情况,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拨付其所支付的资金。对电厂在煤炭企业销售电煤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的,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拖欠、拒缴、截留、挪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弄虚作假骗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和补贴奖励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妨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向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汇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
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省电网统调火电企业是指省电网统调公用电厂,具体名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