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
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
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全国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等有关保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
制度。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全省国税系统每个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全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设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领导小组,由主管办公室的局领导兼任主任(组长),办公室、人事、机关党办和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副组长);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负责本机关的保密工作,并对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保密员负责。机关各部门均应设置兼职保密员一人,负责所在部门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保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任务为:
(一)负责本机关和下属单位贯彻执行各项保密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章
制度,并上报上级机关保密部门。
(二)落实保密措施,开展保密检查、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业务培训工作。监督、检查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所产生国家秘密的密级,做好“不明确事项”的申报工作,负责变更有关密级及保密期限、解密和内部文件、资料的保密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本机关泄密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机关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泄密事件应当及时上报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五)负责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年终向上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写出书面工作总结。
(六)完成上级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三章 保密
制度
第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记载有国家秘密内容的物件(包括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数据、报表、凭证、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以下简称密件。记录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使用本机关统一制发的保密工作手册。保密工作手册由各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定期清退、销毁。记有国家秘密事项的本册,应当视为密件。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产生的密件都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定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标明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及印制数量;根据情况变化,对国家秘密事项密级及保密期限做出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原接触范围。
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程序确定如下:由承办部门依照保密范围拟定,核稿部门和机关保密员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最后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不属国家秘密、内部使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标明“内部使用”、“内部资料”等字样。
第八条 密件产生过程中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纸等中间材料(含磁介质),凡需保存的,应当按照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毁。
第九条 印制密件的部门必须订立并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确保密件及印制过程中所产生中间材料的安全。
印制密件,必须按批准份数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印制中的校样、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毁;需要保留的软盘、底片等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密件印好后,应当及时送交交办单位。
第十条 密件收发应当由专人负责,逐件核对,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绝密文件、密码电报由机要人员单独登记。
第十一条 传递密件时,密件应当封装,并在封套上标明密级、编号。
密件不得通过普通邮局邮寄,也不得让人顺便捎带。
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应当派专车专人直接送达,并实行两人护送制。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业务分工控制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因工作需要扩大知悉范围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传阅密件应当使用专用文件传阅夹,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阅办人阅后应当及时将密件退回。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要做出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阅读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保密室进行。
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家中阅办密件的,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保密措施(有存放密件的保险箱、柜和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密件的措施),严禁在家中阅办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
第十五条 办文过程中,严禁密电明复和密电、明电混用。密码电报不得与普通公文一起运转。
绝密文件不得通过传真机传输,机密、秘密文件传输应使用加密机。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不得复制并抄录。确因工作需要摘抄的,要报经保密办批准,并不得抄录密电全文及日期和编号。
因工作需要复印(翻印)机密或秘密文件的,按如下程序办理:申请复印(翻印)的单位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报保密办按有关规定审批,然后持审批表到办公室文印室由指定人员复印(翻印),复印(翻印)件按原件管理。
绝密文件不得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经本机关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同意,报经制发机关批准,按上述复印程序办理并按绝密文件管理。
第十七条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批准,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密件,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十八条 严禁在无保密装置的有线、无线电话及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严禁在使用手机时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将手机带入谈论涉密事项的场所,因特殊原因带入的手机应取出电池或采取屏蔽措施。涉密单位或部门的领导和重要涉密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他人赠予的手机。
第十九条 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并具有必要的防盗、防火及保密设备。
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或者下班时,应当将密件存放在保险箱或密码文件柜内。
第二十条 各单位或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当年经管的密件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涉密人员、密件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件及内部资料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机构撤并时,应当指定专人清查、清退、移交密件并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配合国家保密机关做好对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认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已确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携带密件外出,需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携带绝密件外出时,应当经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密件,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密件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出国人员应当进行保密教育,禁止携带绝密件出境。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在出境前20天内向所在地的地(市)以上保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携运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对外公开的内部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向境外投寄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的稿件,应当于出境或者投寄前7天内到所在地的地(市)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涉密会议的主办、承办单位和与会人员,为涉密会议提供服务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涉密会议主办单位负责选择安全、可靠、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因会议规模较大,确需在营业性宾馆、饭店举办涉密会议的,应当选择所在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推荐的会议场所。
(三)主办规模较大、涉密程度较高的重要会议,筹备期间应当通知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制定保密工作方案,对与会人员、服务人员申请保密纪律,明确保密责任。
(四)主办涉密会议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参加涉密会议人员的范围和条件,并制发会议证件或者指定入场证件,开会时凭证入场。
(五)对会议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会议主办机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1.按规定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和编号;
2.分发会议文件、资料要履行签收手续或登记分发范围;
3.绝密级的文件、资料,休会期间应由专人集中管理,并在具有安全保障的设施中存放;
4.及时收回会议文件,按文件销毁规定办理销毁手续;
5.发给与会单位的文件,按递送国家秘密文件的规定办理。
(六)涉密会议期间使用的办公设备,应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与会人员不得擅自摘抄、复制会议文件、资料。
经涉密会议主办机关、单位同意的录音、录相,记录本、笔记本的管理,按同等密级对待。
(七)涉密会议不得使用无线话筒、对讲机等无线通信工具。未经许可不得携带录音、摄像等器材进入会场。不得将手机带入涉密会议的会场,因特殊原因带入会场的手机应取出电池。
(八)不具备保密条件的电话会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九)新闻单位采访涉密会议及与会人员,必须经主办机关单位批准。宣传报道涉密会议应当遵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十)涉密会议的与会人员,未经主办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将来访者带入会议住地。
(十一)涉密会议休会或结束时,会议工作人员应清查会议场所,清点文件、资料;与会人员离开驻地后,会议工作人员应及时对驻地进行清查。
(十二)涉密会议内容的传达,应当严格按照会议主办机关、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
(十三)涉密会议主办机关、单位未经保密工作部门审查而在非推荐的营业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的,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同时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其他部门、新闻单位(包括税务机关的报刊)提供稿件、资料必须严格审查。因工作需要提供本机关产生的秘密件、内部资料的,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报保密办主任审查批准;需提供本机关产生的机密件的,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再报局保密委(领导小组)主任(组长)审查批准;需提供本机关产生的绝密件的,须报经主要领导审查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税务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确因工作需要提供或引用时,应当事先征得产生该秘密事项单位保密部门的同意后参照前款审批权限办理,并按原件标明密级。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密件。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密件的,应当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和合作事项所必须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能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除要经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对外提供秘密、机密级密件及内部资料,不涉及全国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总局领导审批。
(二)绝密级文件,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由总局领导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依国家保密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依照《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标明密级的同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一)能预见解密时间的,根据解密时间确定保密期限,可以按照年、月计算。
(二)以某事件的发生或者终止为解密条件的,根据该事件的发生或者终止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三)暂时不能预见解密时间的,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国家秘密事项一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三十三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完后至少应当保存5年;涉及登记绝密件的登记簿用完后至少应当保存10年。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销毁无保存价值的密件、资料(包括内
部发行的书刊等)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销毁密件,应当逐件登记造册,报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经两人核对,签字注销,交由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部门销毁。
(二)载有国家秘密的磁盘、录像带等密件的销毁,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并应当有两人以上监销。
(三)严禁将密件、内部资料和书刊等作为废品出售。
第四章 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保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下属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保密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许可、由取得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承建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一致。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三十九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已联接本单位局域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国际互联网及处理涉密信息。税务系统的内部网络要从物理上与互联网彻底隔离。
因工作需要须连接国际互联网的部门和个人,必须先向本部门保密员提出申请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报保密办和信息中心审批。用于连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单位局域网实行物理隔离,专机专用,不得处理、存储和传递国家涉密信息,也不得用于处理日常工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存储国家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涉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存储过国家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
存储过国家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涉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露的保密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他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或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单位保密办和保密员具体承办。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
制度。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遗失国家秘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一贯遵守保密
制度,忠于职守,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从事国家保密工作的专职人员,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一)遗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的;
(二)对窃密或者重大泄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依《广东省泄密事件查处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工作
制度中所说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使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知悉范围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工作
制度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不明确事项”,是指《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工作
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保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工作
制度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工作
制度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保密工作
制度(试行)》(粤国税发﹝1995﹞4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