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付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是否应属于征税范围问题的复函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你法院2004年7月2日关于民事裁定书(﹝2000﹞越法执字第610号)所涉及应税问题的《公函》收悉,现就被执行人应支付的逾期履行债务
利息是否应属于征税范围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中国南海石油联合服务总公司建设发展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履行债务支付的
利息,属于与待售商品房有关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逾期履行债务的
利息,属于自建自用固定资产的部分,应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个人(包括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取得的补偿及其
利息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因此,刘锡昌个人取得的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延迟履约支付的侨房拆迁补偿及其
利息,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中第三条规定,金融保险业纳税人不包括个人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刘锡昌个人取得的由法院判决其被征用房屋补偿费的逾期债务
利息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