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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物价局湖北省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局、地税局、经委: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省级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省级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保护磷矿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分成所得及在海关出口环节直接征收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成部分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主要用于磷矿资源保护支出和平抑磷化产品价格的异常波动。
  第四条 磷矿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全省磷矿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磷化工企业及科研院所为提高低品位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全省磷矿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支出由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由省财政厅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支出,由磷化工企业及有关科研院所按其隶属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经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省财政厅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平抑磷化产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由省物价局依据当期磷化产品价格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提出动用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及详细方案,提交“湖北省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六条 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支出的财务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地方分成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市(州)县(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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