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卫生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闽地税发﹝2001﹞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99﹞65号)规定,经研究,现对卫生
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已下文明确
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项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我省卫生系统的各级医院(含卫生院)、防治防疫机构(防疫站、结核病防治所、健康教育所、皮肤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院)、妇幼保健机构按国家税发﹝1999﹞65号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卫生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或收支结余(包括药品收入或收支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可按国税发﹝1999﹞65号第三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原闽地税政二﹝1995﹞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