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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维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我省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异议处理。异议处理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办理异议处理的税务机关是异议处理机关。异议处理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主办异议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
  (二)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机构调查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程序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将异议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异议处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积极协同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异议处理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处理机关办理异议处理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二章 异议处理的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我省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违法情形,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的;
  (三)超越职权制定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异议处理的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异议处理,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在书面申请中写明: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等;
  (二)异议处理的对象,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制定机关;
  (三)申请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异议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关依据的文本;
  (五)异议处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已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
  异议处理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异议申请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异议处理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异议处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机关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副本发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机构。
  制定机关或起草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送交异议处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在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本机关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或起草机构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决定停止执行或修改文件。
  对情况复杂,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或起草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异议处理机关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制作异议处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异议处理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机关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的计算和异议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异议处理期间有关“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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