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
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以卷烟的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暂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核定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
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采集和计算。
二、对于杭州卷烟厂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烟厂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
消费税,自定的调拨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杭州卷烟厂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0〕361号)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
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
消费税。